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5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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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他人出頭而夥同其他共犯滋事,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犯罪類型、態樣、罪質雖相同,然各該案件中,各自聚眾之人數、被害人、攜帶兇器類型及施暴手段均不相同,且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各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各節,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非以累犯方式為之,實質累加方式顯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為綜合判斷。

抗告人所犯數罪為相同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懇請本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而分別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如附表所示各案件均為他人出頭而夥同其他共犯滋事,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犯罪類型、態樣、罪質雖相同,然各該案件中,各自聚眾之人數、被害人、攜帶兇器類型及施暴手段均不相同,且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各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為希望可以定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29頁),據此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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