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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周昭安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即具保人周昭安因詐欺案件,依檢察官之指定而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抗告人釋放。
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及囑託拘提均無著,抗告人迄今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繳納後,抗告人業經釋放;
該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8月12日確定;
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卻未遵期到案,經派警前往拘提,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皆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且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復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顯見抗告人確已逃匿。
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理由雖稱已提起再審聲請云云,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有明文規定,是抗告人本應遵期到案執行,其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無違誤。
抗告理由難認有據,本院無從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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