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59,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宋福喜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宋福喜(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新竹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2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就該判決宣告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其餘判決所宣告之各罪,則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嗣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各罪與新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辦理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2日竹檢云執典112執聲他1187字第112904079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4頁)。

㈡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新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再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之各罪與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在社會事實上有明確區隔,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2部分刑罰,實係就被告犯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相較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已分別為相當之降低,抗告人接續刑期總和長達25年6月,係因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罪刑之次數亦多所致,難認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

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符合最高法院ll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主張本案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對抗告人始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並諭請新竹地檢署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新竹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91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101年度訴字第12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2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其中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就該判決宣告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其餘判決所宣告之各罪,則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而抗告人請求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各罪與新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日竹檢云執典112執聲他1187字第1129040791號函覆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辦理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4頁)。

㈡再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及新竹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均既已確定,上開判決及上開裁定所含之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