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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王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鵬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惟有被害人指證、相關共犯供述,及對話、錄音、監視器畫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取財未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之妨害秩序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嫌疑,短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犯行,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另本件其他組織成員均未在押,以被告經起訴之組織地位,如未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恐有與共犯、被害人勾串及滅證之虞,無從以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自己涉案部分據實以告,且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訊問完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或其供述與其他被告相異,此為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問題,法院仍可透過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非謂被告與其他被告供述不一時,即認定被告有勾串他人之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犯人之虞,原審裁定僅基於臆測而為此認定。
再者,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有賭債糾紛,不得已才向被害人索討款項,如今本案已經起訴,外在犯罪條件已然改變,被告已不可能再向被害人索討款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合,並無羈押之必要。
是原審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核均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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