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6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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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衞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衞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112年間,曾經法院判處竊盜罪名共7次,且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仍有2件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經考量其涉案情節,復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於113年1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1日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

又被告現戶籍地設於新北○○○○○○○○○,復陳明其原陳報之住所均已無居住;

參酌其於112年間,共有9次因案遭檢察署或法院通緝歸案之紀錄。

況被告除本案4次竊盜犯行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共7次,又有另2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刑事偵查及審理,而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衡酌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已反覆破壞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然為免被告再次逃匿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人身自由程度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微罪,且尚未經判決認定,承審法官卻以被告另有其他官司而裁定羈押,係以羈押被告而「屈押成招」;

㈡被告每次遭通緝,除係因工作而忘記外開庭外,常係自行報到。

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案竊盜案件(共4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3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第187至191頁)。

惟依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考量被告自陳其原先陳報之住居所均已無居住(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87頁、第229頁),且其戶籍係設於新北○○○○○○○○○,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

況被告曾數次因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所附本院通緝記錄表),足認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法院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除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73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經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結果,認若令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經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乃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不合。

被告以前詞指稱其所涉均係微罪,又未判決認定,不得僅以其否認犯行而繼續羈押,另其每次遭通緝,除係因工作而忘記到庭外,均係自行報到,並無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核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指原審承審法官就本案之「針對性極強」、有「不適任」之情狀等情,核與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之前揭判斷無關,並不影響上開判斷。

惟被告是否有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意,宜由原審審酌是否另行分案,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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