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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浩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鍾浩成(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下稱甲案)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6萬元(原裁定誤載為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0日、23日、25日因另犯竊盜罪,復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9號判決(下稱乙案)處罰金3萬元、3萬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並於11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衡酌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時間,係早在甲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2年4月21日前之111年9月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且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尚稱遵守法紀,實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而本件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自無庸審酌行為人於緩刑開始後是否另犯他罪。
又受刑人於甲案自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犯6次竊盜罪,竟於相隔數日後之111年9月20日、23日及25日密集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於甲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分別於111年8月11日22時19分許、111年8月12日21時許、111年8月15日17時許、111年8月15日22時許、111年9月17日23時許、111年9月18日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下稱家福公司重慶店),徒手竊取水果、酒類、驗孕棒、浴巾、維他命、餅乾、熟食等商品,經該店安全課課長發覺而報警,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21日以甲案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6月5日起算,至114年6月4日期滿。
另受刑人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3日、25日,在家福公司重慶店徒手竊取茶包、零食、簡易購物袋、保溫瓶、保健食品、飲料等商品,經該店安全課課長發覺而報警,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士林地院以乙案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3萬元、5萬元,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112年11月28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然是否應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於甲案自11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犯6次竊盜罪,竟於相隔數日後之111年9月20日、23日及25日密集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於甲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
惟查,受刑人雖於甲案判決所載最後一次犯罪時間111年9月18日後,又於間隔2至7日不等之111年9月20日、23日、25日再犯乙案,然而乙案之犯罪時間點均在甲案宣告緩刑(112年4月21日)之前,受刑人於該時刻,無法諭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而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並審酌受刑人甲案及乙案均僅判處罰金之低刑度,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更遑論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今,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益徵受刑人業已知所悔悟,尚難認其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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