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7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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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17日止(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日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由原審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參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之動機及型態亦迥然相異,2行為間亦無關聯性。

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因犯竊盜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未限定本、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須相同,或其間應有內在關聯性,即不應以此為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

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如於緩刑期間或緩刑前故意犯罪,皆以行為人有無改過遷善之意為應否撤銷緩刑之判斷依據,而本件受刑人既曾於111年3月2日犯性騷擾罪,則其於同年3月9日竊盜時,已非偶發之初犯,且兩案僅相隔7日,可見其於本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然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資以警惕之必要。

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209號1樓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潔面乳、去角質霜、面膜、睫毛膏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時,被該店店長攔阻而報警查獲,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9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算,至113年10月17日期滿。

另受刑人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在其駕駛、停駐宜蘭火車站前之汽車內,向約定前來交易手機之少年BT000-H111009稱:「你好嫩,你是處男嗎」、「你把第一次給阿姨好不好」及「你不當我男朋友」等語,並乘該少年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其手部及大腿內側,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原審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並於112年1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僅6日餘。

惟受刑人本案係在後案6日餘才犯,而後案之犯罪時間點,係在本案宣告緩刑之前,受刑人於該時刻,無法預知本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尚不得執此認受刑人毫無悔過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而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且受刑人所犯之兩案件,罪質、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行犯罪之態樣,其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聯性,是難認本案與後案間存在關聯性;

復據受刑人於原審113年2月22日訊問時陳報其本案經緩刑付保護管束後,確實依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並定期至身心科看診及服藥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醫藥單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堪認並無何情狀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本案及後案均僅判處拘役之低度刑,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為本案與後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型態、侵害法益不同,二行為間亦無關聯性等節,認無從僅以受刑人係在緩刑前故意犯後案經判刑確定,遽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雖未以行為人本、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動機必須相同,或其間應有內在關聯性,作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然依前所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則原審就受刑人本案與後案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目的、手法、情節、犯後態度、違反法規範之程度等項,綜合判斷認定是否該當該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復於原裁定敘明論斷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適法。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所犯本、後案之犯罪態樣、罪名均迥異,犯罪類型、情節亦無從比擬,核無關聯或類似性存在,更遑論受刑人後犯之本案犯行後,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益徵受刑人業已知所悔悟,尚難認其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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