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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5634號被告李釱任(原裁定誤載為李鈦任)等125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旨,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第1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始得提起,本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所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
「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
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之抗告,並非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再抗告狀」內主張不服原審法院所為113年3月26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5634號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審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一經裁定即告確定。
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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