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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權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之戶籍地址,並由受僱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述送達住所無誤,且抗告人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
準此,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計至113年2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原因未住在戶籍地,抗告人在113年2月2日返回戶籍地詢問管理員,才知有掛號,抗告人有協助承辦員警誘捕偵查,請網開一面,讓抗告人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00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20日,且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於113年2月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4頁),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其因工作原因未住在戶籍地,直到113年2月2日返回戶籍地詢問管理員,才知道有掛號等語。
惟查,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審判長詢問抗告人住居所為何,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即為上開戶籍地址,並未陳報有工作地之其他居所(見原審卷第141頁),抗告人嗣後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向上開戶籍地址寄送原審判決正本,於法無違。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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