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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廖珮妤
被 告 汪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廖珮妤(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汪立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聲請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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