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1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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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庭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庭毅(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合計27罪(編號1至9,罪數詳附表各編號,另編號7、9之犯罪日期,編號4、5備註欄案號更正,詳原審裁定),經本院及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自有管轄權。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原審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庭毅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參詳其他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均大幅減少刑期,然受刑人此案卻未受合理寬減,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悔改之機會。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洗錢等27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就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他編號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6、8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1、4至5、7、9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復經本件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245卷第2頁),原審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勾載「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3聲304卷第4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

四、次查,本件法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3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前,編號1所示3罪裁判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及5所示2罪裁判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所示15罪裁判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8、9各2罪,裁判中各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年4月,是本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1月(計算式為8年1月=1年1月+6月+3月+1年6月+2月+3年+3月+1年4月)以下,就內部界限而言已減免刑期3年7月之數額,且其寬減之刑期已接近而低於編號7所示15罪之定刑比例0.2,難謂有何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且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年8月)以下定之,亦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五、審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同屬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犯罪時間集中109年間、110年間、000年0月間,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並其在前後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所參與角色、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或類似之可責性高低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綜上,本件受刑人上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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