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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德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德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972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友田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10萬元。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10萬元,於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竹檢介執理111執緩387字第111904144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如未支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文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31日竹檢介執理111執緩387字第1119041443號函文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至明。
又受刑人於111年11月24日經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是綠田公司負責人,友田公司負責人是蕭美玉,這2家公司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
緩刑支付給公庫的錢,我會盡量籌,在112年8月2日前來繳10萬元等語;
復於112年2月1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知道應於112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沒有繳納給公庫10萬元緩刑會被撤銷等語甚詳,惟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今天沒有帶錢過來,我身上確實沒有錢等語在卷,有新竹地檢署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1日及112年8月2日執行筆錄各1份等在卷足參,並經原審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87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至111年8月2日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灼。
受刑人雖於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時陳述:我個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有10萬多元,是我朋友轉帳給我的,我朋友怕我把錢用掉,所以把錢匯進去我個人的中信銀行帳戶內,中信銀行帳戶內的錢是打算要繳納緩刑支付10萬元等語在卷,復另具狀陳稱:我於112年7月13日向朋友籌到10萬元,但朋友怕我拿到錢用於別處,所以特別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知道公司帳戶及私人帳戶全被檢察官凍結,錢只能進不能出,朋友亦知道,所以才將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我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事等情,暨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我知道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我跟朋友借10萬元,朋友怕我花掉,就把10萬元匯款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我知道判決內容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要沒收,這個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然觀諸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到案執行時已陳述:我同意地檢署發函給各家銀行直接從帳戶扣錢來繳納友田公司與綠田公司的罰金及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甚詳,於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檢察官諭知你必須先繳納友田公司的罰金、綠田公司的罰金,再繳納本案緩刑處分金10萬元,有無意見?)我知道,我也知道罰金拖很久,應該要先繳納,希望給我分期等語在卷一節,有新竹地檢署112年6月20日及112年8月2日執行筆錄2 份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87 號及111年度罰執字第193號卷執行卷宗全卷均核閱無訛。
又新竹地檢署函請中信銀行解交受刑人於該行所開立帳戶內餘額俾利辦理追繳犯罪所得,復經中信銀行於112年8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923號函覆將該帳戶餘額開立支票10萬2055元檢送新竹地檢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7日竹檢云執理111執沒1701字第1129032362號函1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923號函1份、新竹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等附卷可佐,且經原審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87號及111年度執沒字第1701號執行卷宗全卷均核閱無訛。
再者,經原審函詢中信銀行有關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所餘款項之結果係餘額為3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262號函1份暨所存款基本資料1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述:我現在真的拿不出10萬元等語明確,足徵受刑人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迄今確未履行緩刑條件至明。
受刑人前於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原審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
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迄今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私人要繳10萬元,前因後果,前都敘述明白絕無無故不繳,只是怕使用在別的地方,所以繳入扣押戶中信銀行私人扣押帳戶,法官是不是推遲了時間8月10日,其是7月13日匯入,截止日是8月2日,應存有10萬元,只是執行官說其講話不能採用,要銀行證明,有附ATM餘款證明,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2年8月2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竹檢介執理111執緩387字第111904144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送達其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住所,由其本人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
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緩刑支付給公庫的錢,我會盡量籌,在112年8月2日前來繳10萬元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17頁);
於112年2月1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知道應於112年8月2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沒有繳納緩刑會被撤銷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30頁),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通知到案執行時,仍未履行緩刑條件,表示:我今天沒有帶錢過來,我身上確實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46至47頁),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已將應繳予公庫之10萬元,匯入其遭扣押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無無故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云云。
惟查受刑人所指上揭10萬元,業經新竹地檢署函請中信銀行解交受刑人於該行所開立帳戶內餘額俾利辦理追繳犯罪所得,復經中信銀行於112年8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923號函覆將該帳戶餘額開立支票10萬2055元檢送新竹地檢署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7日竹檢云執理111執沒1701字第1129032362號函1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923號函1份、新竹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等在卷可稽,且以扣押受刑人所有銀行帳戶之方式來執行追繳犯罪所得乙情,業經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40頁),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2日到案執行時,就「檢察官諭知你必須先繳納友田公司的罰金、綠田公司的罰金,再繳納本案緩刑處分金10萬元」乙情,表示知道之意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第46頁)。
從而,以扣押受刑人所有銀行帳戶之方式來執行追繳本案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受刑人初始經通知到案執行時知悉並同意,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反爾主張「於112年7月13日匯入遭扣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10萬元係為履行緩刑條件」云云。
五、綜據上述,受刑人既經新竹地檢署合法送達通知書,函知執行內容,顯已知悉其若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情甚明,然其竟無視法院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誡命要求,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前開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並非係違反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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