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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思瑩
被 告 曾霆瑋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霆瑋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並因該案經原審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抗告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64號案件合於數罪併罰,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09號執行,因被告逃匿,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發布通緝,再於113年3月26日緝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已於原裁定當日在新北地檢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原裁定未經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被告既在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到案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曾霆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上開案件與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564號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09號執行,因被告逃匿而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3月26日緝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本人及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具保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之時即113年4月1日。
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原裁定113年4月1日對外生效前已執行完畢,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已非妥適。
㈢抗告人以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到案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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