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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鄭麗英
受 刑 人 黃清輝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清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告人)鄭麗英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0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4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4月8日到案執行,並以士檢家子110執字第1132號函通知聲請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沒收保證金,該執行通知於110年3月12日寄存聲請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並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110年5月28日以寄存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並於110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各該偵查、原審判決、裁定及執行之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受刑人逃匿而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㈡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書及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均合法送達具保人於108年11月21日具保時所陳報之住所即其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2號卷第69至73頁;
110年度聲字第538號卷第79、85頁,原審卷第7、37頁),而抗告人直至112年3月23日始遷出上開戶籍地,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且卷內亦查無聲請人陳報變更住居所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曾主動陳報有何變更住居所,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審依其先前所陳報及登載之住所地址送達,自難謂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形。
從而,本案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踐行通知具保人程序,且須合法送達,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戶籍並非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應向應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而非戶籍地為送達,且若當事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檢察官仍應設法查得期目前之實際住居所,並對該址送達執行傳票,如無法查得實際住居所,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22日前已實際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僅戶籍地未即時申請變動,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10年3月12日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抗告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依上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或原審法院應設法查得抗告人當時之實際住居所,並對正確住所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如無法查得實際住居所,則應依法採取公示送達方式,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本案逕對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並以寄存送達生效而沒入保證金,嚴重侵害具保人權益,應認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沒入保證金程序亦不合法。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0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4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受刑人執行上開罪刑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亦拘提無著,另經通知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此以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將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同年6月15日確定,並於110年9月1日沒入執行完畢,受刑人則於110年5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8號電子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並未在監,迄於112年5月27日經始入監執行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時,被告既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到案執行,顯係逃匿無訛。
㈡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其繳納之保證金已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再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指另案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違法乙節,與本件應否發還保證金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意旨執所謂關於送達之見解,主張前開沒收保證金之另案裁定違法,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係任持己見而為法律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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