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3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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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雅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雅茜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均屬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方式亦相類似,而得作為合併定刑時從輕之考量因素,惟衡酌抗告人所侵占之對象有所不同,如編號1、2所示部分係侵占同一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而如犯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侵占萬年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侵占萬年大樓管委會所繳納予「宮地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用,而所侵害之被害人不少;

再衡酌抗告人所侵占之金額不低,且犯罪之時間亦長,並考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前均已定應執行刑,較之原所宣告之刑,均已大幅調降其所應執行之刑等情,而於本次定刑並無再予從輕之理由,並在定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規範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足認抗告人尚有極大之減刑空間,爰請從輕酌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惟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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