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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盈妏
被 告 吳進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進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盈妏(下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遵期到庭,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抗告人與被告非無聯繫管道,倘准許抗告人退保,無異解消抗告人為被告具保之責任,且無其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保釋後,行徑囂張跋扈,且已另結新歡,不聽從抗告人之指示及勸告,又保證金對被告而言無關緊要,抗告人已無法約束被告。
抗告人於原審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當日已聯繫、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一再藉詞拖延,抗告人束手無策,因抗告人遭逢巨變,孤立無援,本案保證金對抗告人而言至關重要,請求法院再次傳喚被告及抗告人,抗告人願再次勸進被告到庭,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提出5萬元刑事保證金,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現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案件審理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2頁)。
衡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現既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又被告前有經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現又經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1、28頁),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自無從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
㈡又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被告既未羈押,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仍無從以抗告人無力約束被告,或曾督促、聯繫被告到庭,即得免除抗告人具保之責任。
至抗告人與被告之交往情誼為何,與抗告人督促被告接受本案審判、執行之具保責任無涉,不能據此即認可免除具保之責任。
另抗告意旨請求再行傳喚被告及抗告人乙節,與原裁定當否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裁量判斷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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