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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宇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宇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又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年內(即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5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2年10月5日止,僅履行3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有長輩需要照顧,希望再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1年10月6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依本案判決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抗告人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參加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完成時數2小時)後,即未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7月12日通知抗告人盡速至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抗告人始於112年7月14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1小時,有新竹地檢署112年7月12日竹檢云壹112執護勞7字第1129028334號函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7號卷第61、91頁)。
此後又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9月4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盡速至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抗告人方於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至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27小時,有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4日竹檢云壹112執護勞7字第112903201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7號卷第69、77、91頁)。
㈢、抗告人迄至履行期滿日即112年10月5日止,僅履行3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未能遵守緩刑之條件。
新竹地檢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二次撥打抗告人行動電話,欲通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已屆滿,督促其辦理延展聲請,皆未獲回應,有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7號卷第87頁)。
由上可知,抗告人無欲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及聲請展延義務勞務期間之意願,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對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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