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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家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自111年6月至9月共犯3次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1月,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刑之犯罪日期相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卻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執行,刑度裁量差太多,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11月,為其內部界限,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以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為由(見原裁定第2頁),為裁定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所謂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節,並不符合上開「顯無必要」之情況。
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受刑人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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