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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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文松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陳明」,為被告之陳明義務,倘其原先陳明之住居所等送達處所有所變更,就變更後之送達處所,同有陳明之義務。

是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居所地或送達處所,而未另以言詞或書狀陳明變更住居所地、送達處所,以致法院或檢察官依其設籍或原陳明之居所地(送達處所)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文松為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因抗告人戶籍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是原裁定正本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居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是原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截至同年11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抗告顯已逾期甚明。

(二)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所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之0號居所,係援用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所載之地址,實際上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原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等語,惟抗告人之戶籍已於109年5月11日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且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至其他居所,則原裁定依前開居所址為本件送達,經核尚無違誤。

又本件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領取文書,均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是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始收受原裁定,其於同年月15日提起抗告應合於法定期間等情,尚無可採。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原審法院之另案相關訴訟文件均寄送至上開新北市○○區之地址,抗告人並不知道需要再另行陳報新居所地址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陳明(按:指被告對於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同一案件之各級法院而言,並不及於他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1號判決先例同此旨),抗告人於另案陳明新送達地址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

況依卷內資料可知,抗告人於108年1月10日曾主動聯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並經告知倘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公庫,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知悉其受有本件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

抗告人搬離原居所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其送達處所,且查抗告人上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係107年12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抗告狀所載,可知其明知緩刑期間何時屆滿之情,足認抗告人消極未陳明新址,具有可歸責性,難謂原審法院之送達不合法。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其未能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因本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是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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