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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原審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第421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事而聲請本案再審,然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數度經原審法院駁回(駁回再審聲請之案號詳如原審裁定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原裁定誤載為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聲請意旨所指各點,係依其主觀認定,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指摘,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情形陳明有何「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情形,也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資料,本件再審聲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之情,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記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9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款及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楊正郎在偵查終結前均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其告訴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則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針對簡易案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甚明。
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庭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61頁)。
而本件聲請人係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提起抗告,此有原裁定、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6頁、第27至47頁),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依判決確定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是依據前開說明,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從而,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其再審聲請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裁定正本末端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得否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前開裁定末端記載顯屬誤植,而該誤植之記載不發生原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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