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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信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霖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至114年10月18日止;
而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30日,故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後案均為相同類型、相同手法,於同一天之極短時間內,在同一臺提款機,自同一帳戶取款,卻因被害人先後時間報案,檢察官先後起訴而變成二案,請考量抗告人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償付已屆尾聲,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刑法第75條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因緩刑制度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提領3名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轉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判刑及宣告緩刑,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30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另名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後轉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7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相符。
是原審認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自屬適法。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犯前案與後案,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因兩案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本應分論併罰,則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分別審結,要屬適法。
又依前所述,抗告人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並無審酌抗告人之再犯原因、家庭狀況、反社會性等情狀,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是抗告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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