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8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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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練元浚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8所示之案件,係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之案件,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又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2月5日至2月9日」;

編號1至8備註欄補充「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7日前,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5月內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與編號6、8所示曾經定應執行之罪,罪質相同,兼衡其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距、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原裁定理由三、(二)另誤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

㈢至附表編號6、8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及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各法院為符合立法本旨、適用法律授權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慣性及尤重教化功能之刑事政策,及參照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等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比例等原則,法院應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間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寬現刑罰經濟功能,應報與預防之調和兩大目的,爰提起抗告,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最有利、從輕、公平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悔過向善、重新做人之機會,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2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裁定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2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2年5月=1年10月+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8、109年間與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之被害人交往,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及人格發展,另於110年1、2月間除交付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予詐欺集團外,尚有交付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居間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以獲得報酬,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000年0月間因故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及就診病患之就醫權利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3年2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意見: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減刑多一點,因為有2歲小孩要照顧,目前由我祖母在照顧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2年3月,已屬從輕。

抗告人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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