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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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高金雲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敘述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未檢附證據資料,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後,雖提出補正聲請再審理由狀,然其內容僅泛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並列同法第1條、第63條、第71條、第72條、第154條、第155條、第228條、第449條條文,指稱原確定判決起訴之檢察官及法官未曾訊問被告即起訴、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抗告人在該案偵查中分別於98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26日經檢察官傳訊,亦確實到庭接受訊問,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經法官傳喚到庭參與準備程序,是抗告人上開指摘難認有據。

因認抗告人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為期一年,於租賃契約期間內使用何來竊佔之犯行,有租屋介紹人鐘濠聲為證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如聲請再審的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代為調取之正當理由。

抗告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遞狀補充聲請再審理由,惟因斯時抗告人於法務部○○○○○○○○○○○寄押中,請原審依法代為調取原確定判決,然該補正狀內容仍未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自屬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再審之聲請確非合法。

是原審於敘明無再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謂簽訂本案租賃契約為期一年,於租賃契約期間內使用何來竊佔之犯行,有租屋介紹人鐘濠聲為證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抗告人辯稱於98年6月8日交付告訴人配偶18支本案房屋鑰匙,並無返還承租房屋之意思,顯係卸責推諉之詞,而認抗告人有竊佔告訴人房屋之犯行。

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洵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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