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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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芸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詹芸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7月21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木朵微風汽車旅館312號房內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上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或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載明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並未收到偵查中之開庭通知,該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已非無疑;

原審法院復未傳喚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之聲請,有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及陳述答辯之機會,即裁定諭知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何以無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任何論述說明,可認被告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均不知其施用毒品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之聲請及裁判程序,就判斷被告施用毒品是否符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多元化戒癮措施,以最適當之方式幫助被告戒除毒癮、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亦難謂已有合目的性之裁量。

凡此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有違,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懷胎5月以上者應拒絕入所,而被告迄至112年12月26日,已懷孕約6個月,預產期為113年4月9日,有婦產科診所檢驗報告及超音波照片可證。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被告無法表示願參加戒癮治療以及已懷孕約6月等情,尚非妥適。

原審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既有上開瑕疵,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決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於此情形下,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其於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當日1時34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2毒偵4870影卷第10至11頁),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認定。

㈡惟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可見觀察、勒戒之處遇,對人之侵害較為嚴厲、深遠,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屬侵害較小之手段,故比較上開二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觀察、勒戒處分應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

查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無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其他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並非屢屢觸犯刑章、具有明顯反社會性格之人。

此外,被告陳稱其目前已懷孕6個月,並提出婦產科診所檢驗報告及超音波照片為憑,且被告目前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其抗告意旨更陳明其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則被告究應施以何種處遇,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雙軌模式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又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並無任何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定期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16時到庭,並批示:「本件被告如符合參加戒癮治療條件,本件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參加戒癮治療,如願意且經評估適合戒癮治療,本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條件如下…」等語,有卷附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112毒偵4870影卷第18至19頁),惟該次偵訊庭期傳票,係於112年10月2日分別向被告之原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送達,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各該址所在警察機關,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2毒偵4870影卷第21、22頁),然查,被告均未前往領取寄存之庭期傳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已於112年8月24日自前開戶籍址遷出,且原審法院前向被告上開居所址送達原裁定時,亦因「無此人」而遭退回(見112毒聲841卷第17至18頁),則上開庭期傳票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實屬有疑。

從而,被告爭執其未收到檢察官之傳喚通知,不知觀察、勒戒聲請程序,無從向檢察官表明欲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一節,似非無據。

檢察官未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審酌上開各項情事,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準此,檢察官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逕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亦屬有疑。

㈣再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查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已見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到庭陳述意見,猶未給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徒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逕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而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致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聽審權,其程序容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自有違誤。

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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