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16,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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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建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建源(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燒烤使生煙氣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所採尿液,亦檢出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另於110年8月29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12日,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據,是可認上開戒癮治療對於戒除其毒癮之效果不彰。

又抗告人另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處,向綽號坤哥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伺機販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抗告人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情形,抗告人請求本件再給予行戒癮治療云云,即非可採。

本件聲請人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主動配合相關偵查作為,並就犯罪事實無何掩飾或隱匿,犯後態度良好,則採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應是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既稱希望能夠戒癮治療,原審不採侵害最小之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應認手段與目的間失其合理平衡而屬過當。

㈡又抗告人雖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何時有罪確定、抗告人何時必須入監服刑,依卷内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倘以抗告人於最長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内,將受有罪判決確定致抗告人必須入監服刑,推論抗告人之戒癮治療將因而中斷,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況抗告人坦承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得易科罰金,不必然入監執行,無礙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則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非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無視上情,徒憑抗告人另案遭提起公訴,逕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此部分裁量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而卷内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認抗告人有不適合戒癮治療之情形,要難認為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原審疏未審酌,尚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且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992號卷第39至41、205頁;

原審卷第33至34頁),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92卷第109、209頁),足認抗告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4年2月2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本案應以侵害較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本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則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既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因另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提起公訴,認抗告人恐遭有期徒刑之判決,考量戒癮治療無法在監所內為之,難以給予附命緩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旨,是檢察官經裁量已認為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況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抗告人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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