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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子傑係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0日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加入含有大麻煙彈之大麻煙方式施用大麻1次,抗告人自承上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66798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可能因上開另案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國家訴追處罰致未能遵守履行各項處遇措施及命令,遭撤銷緩起訴各情,因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觀察勒戒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
易言之,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
亦即,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決定,不得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所謂裁量逾越,係指檢察官作成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之裁量。
所謂裁量濫用,則為檢察官作成之裁量未充分考量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均是。
至所謂裁量怠惰,乃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卻未行使裁量權即作成裁量決定。
㈡觀察、勒戒係於勒戒處所執行,將使被告於一定處所內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又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共通之立法目的,無非為協助「身為病人」之被告戒除倚賴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而被告對其因何為毒癮所控之身心狀況及所處環境,並如何之療程協助其遠離毒癮較為適當,自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參酌醫學上「充分說明與同意」法理(Informed Consent),原則上應使被告有參與療程選擇之空間。
是檢察官於選擇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允許被告參與檢察官選擇裁量之形成,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適可一方面彰顯被告程序參與之主體性,另方面得藉此檢視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得憑以權衡被告對上述處遇選擇之自主性及日後社會資源分配之最適性,而為妥洽之選擇裁量。
惟若被告業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無從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或被告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屬實,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依憑卷內資料,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執以逕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裁量之違法。
申言之,所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賦予被告處於知悉戒癮之執行有觀察勒戒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種不同處遇存在之狀態,進而探詢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家庭生活等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有關之事項,並其關於處遇擇定之意願等資訊,而使檢察官得以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為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充分衡量原則之裁量判斷,做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選擇決定。
倘檢察官全未就是否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除存有前述例外情形,應認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導致裁量應取得之資訊量不足,檢察官以失衡之資訊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即難謂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而法院應就檢察官採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況發生,為適法性之審查,則除顯無必要者外,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敘明其裁量所側重之理由,以利法院進行審查。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於緩起訴處分中敘明,則在施用毒品案件中,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自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檢察官自應揭示其行使裁量權後決定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
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451條本各有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與準用規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則無相關之明文,即不能因此反推檢察官無庸於觀察勒戒聲請書上說明其裁量過程側重之理由。
而若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書記載內容過於簡略、空泛,認有需要瞭解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緣由時,非不得本於職權函請檢察官為進一步之說明,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法院得在獲取完整資訊下做出妥適之判斷。
㈣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有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情事,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本院前揭說明,核屬檢察官得不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固難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違法。
然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但書尚明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則本件有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因另案之追訴處罰而可合理預見將影響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意願、進行與效果?未見原審給予抗告人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何以顯無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已難謂無侵犯抗告人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權。
再稽之卷附資料,抗告人除施用毒品外,尚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業經提起公訴,於遭警查緝時,並有丟棄手機欲湮滅證據之舉,倘無誤載,此部分事證得否據以評價依抗告人之性格、環境等因素,其完成戒癮治療以取得戒癮療效之可行性甚低,而得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合法有據,亦未見原裁定有何論證,其逕准檢察官之聲請,於此亦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並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三、綜上,抗告理由所指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又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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