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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鈞(原名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鈞偵查中坦承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又被告前於92年6月9日受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日後可能入監服刑,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是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觀察、勒戒,尚屬合乎事理而不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應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則原裁定以被告日後可能入監執行、無法順利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被告並非患有毒癮之人,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對被告為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不僅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屬合法妥適。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9日為執行另案戒治完畢出所,此後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4頁),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6月9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因另案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若被告將來入監執行,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實難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17至37頁),則被告雖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然審酌被告既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是否有同條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形,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從而,檢察官作為認定依據之另案既經改判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則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有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
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之餘地。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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