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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廷誠(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為警實施攔查時,查獲車內乘客黃詒倫持有安非他命,而當時被告在場,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請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用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用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用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卷。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前開送驗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在訊問被告之過程,並未針對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等事項為詢問或調查,亦未讓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表示任何意見,復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以致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聲請意旨對於上開情狀,以及被告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勒戒處所戒治、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方式等問題,均未詳加審酌。
㈡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並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
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被告之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裁定係形式上之書面審查。
實則,被告至收受原裁定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恰。
原審法院是否可認已使被告受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妥適判斷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㈢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後已深刻醒悟,並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且已無再施用毒品,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
請考量被告為單親家庭,尚有2名子女需由被告扶養,如逕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除造成其失去現在之工作、家人將無人照看外,對被告及其家庭影響甚鉅。
㈣綜上,原審法院疏未賦予被告於法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指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12年9月4日22時42分許為警查獲逮捕,並由承辦警員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9月5日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分別為6851ng/mL、0000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以前開理由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惟查:⒈被告固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詢問:「新北市政府有提供毒品戒癮治療相關服務,你是否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之服務?(若有意願,請偵查隊於移送書敘明已轉介新北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被告明確答稱:「不需要」,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2毒偵5228卷第4頁),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同卷第50頁),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且於警方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時,明白表示:「不需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言詞陳明其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其聽審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雖指摘其未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書,不知已遭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其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則被告有無收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是否知悉已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被告、原審法院未給予其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被告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已於其聲請書記載:「被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被告否認有不法犯行,且目前因涉嫌多件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或由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等語,而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復因搶奪、竊盜等數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各該情狀,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69號裁定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羈押,即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合為非監禁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難認檢察官所為不予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
⒋被告雖稱其犯後已深刻醒悟,無再施用毒品,並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暨其工作及家庭、子女等情況,認不應裁定送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前開理由,亦非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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