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並未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向原審法
-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可自費為戒癮治療、現有正當工作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
-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 (三)又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於被告,致其無法
- (五)被告雖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 (六)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
- (七)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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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高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然另案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偵訊時雖有表示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惟衡以前開被訴罪名最重者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非低,確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可能,檢察官斟酌上情,認不適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尚難認有何明顯不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難謂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並未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向原審法院陳明應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理由,該聲請程序上已侵害被告之答辯權。
被告於另案係因受脅迫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司機而遭起訴,並未涉入詐騙之核心作為,僅為外圍份子,且另案甫經起訴,恐非短期可理清案由、判決確定,而施用毒品案件之戒癮治療期程,通常於極短期間即可完成,此由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可得證明,被告所涉另案判決確定時間,恐非1年後不可得,而本件若命被告為戒癮治療,或於1、2月內即可完成療程,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甫經起訴、仍審理中之案件,推認恐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實嚴重違反刑事案件審判時程之經驗法則。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可自費為戒癮治療、現有正當工作,且為初犯、毒品不深,若遭觀察、勒戒恐失去工作,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現於服飾商行擔任理貨、發貨工作,有服務證明書可憑,並因被迫參與詐欺集團而良心苛責,致罹心理疾病,由心理醫師長期追蹤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如遭觀察、勒戒恐致其治療中斷而不利心理健康,並致失業而難維生,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大麻煙油置於電子菸桿並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0分許,另案經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煙油4支、大麻研磨器1組及煙油主機1個,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況被告自承於另案遭查扣之大麻煙油4支,均係自己施用後剩餘,顯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
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又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670、20006、3408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至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所需之時間,是否短於其另案偵查、審理至判決確定之可能期間,核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得出檢察官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
(四)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未送達於被告,致其無法在法院裁定前,有向原審法院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答辯權云云。
惟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我想要申請戒癮治療」,復委任辯護人到庭向檢察官陳稱「希望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受辯護人協助,充分陳述其意見,難謂有何侵害其答辯權之情【至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說明】。
(五)被告雖以個人經濟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六)再「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
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其罹患心理疾病須長期追蹤治療云云,然此乃被告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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