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4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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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柏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對本案坦承,請求考量其有悔過之心,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112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19頁、第72頁),且其於112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皆超過線性範圍上限4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119頁、59頁),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且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或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亦回以:「不用」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72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願意接受轉介戒癮單位完成戒癮治療,已善盡告知之照料義務,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斯時亦表示其無戒癮治療之意願。

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事證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依法有據,並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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