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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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於00年0月0日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釋放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經假釋出監,同年7月因心肌梗塞發作被送往醫院急診,並做心臟手術,同時發現心臟有纖維化之情形而有住院觀察,住院期間被告多次向新北地院請假,因做心臟手術而無法前往報到,惟假釋之處分仍被撤銷。

被告遭撤銷假釋後於高雄二監服刑,又因缺血性心臟病及胃出血送醫,有心臟功能退化等問題,有需要再做手術可能,被告現已知錯,懇請重新量刑,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緩起訴之機會,以利被告就醫。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住處內(地址詳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綠映旅社210室臨檢查獲,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級檢體編號對照表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當。

(三)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歷經上述程序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檢察官因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應於機構內為毒癮矯治,難認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至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需做心臟手術、就醫治療,惟此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倘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執行機關自會依相關規定處理【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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