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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裕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亦在場。
被告於翌(8)日8時36分許接受警察詢問時,同意接受採尿檢驗,並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採集尿液同意書」,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爭執上揭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毒偵卷第68頁),並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封瓶、捺印,則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採集尿液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均得作為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檢察官曾於111年8月2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並告知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告知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明確稱:「我同意」等語(111毒偵字第4028號卷第7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業已知悉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者所生之法律效果。
嗣被告之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110年10月7日至113年4月6日),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3月7日再犯本案,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經到案就施用毒品及查獲經過陳述意見,並自陳查獲當時正在新北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中(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68頁),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已敘明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未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㈢原審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稱:我當時第一天拒絕驗尿,隔天想要大便時,員警要求先驗尿,才能大便,我才願意接受採尿,然此與本院112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不符;
又經提示被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時,改稱:我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我是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意見,我跟檢察官說我想做戒癮治療,因為我戒癮治療是112年1月才開始,我也有完成戒癮治療,我有改善毒癮的意願,我覺得應該再給我一次機會再接受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40頁),然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被告執此主張應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要屬無據。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適當有助抗告人利益並戒癮成效之保障之刑事裁定,抗告理由後補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8頁),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635)、自願受搜索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偵卷第53、72至73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0月7日至113年4月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3月7日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原審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戒癮治療是從112年1月開始,後來有完成戒癮治療,有改善毒癮的意願,應該再給我一次接受戒癮治療。
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第11條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
本案被告緩刑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生活環境中,非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長期、多次施用毒品,非初犯或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則被告是否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顯有疑義。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等語,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2日於傳喚到庭,被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供法院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原審法院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是本件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至為薄弱,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實有應令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
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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