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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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凱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羅凱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經郵政機關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確居住於上開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2409號函及所附113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參原審卷第41、45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時,仍載明其現住於上開居所,有被告刑事抗告狀可稽(參本院卷第9頁),是上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所為送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原於113年4月6日屆至,因該日為週六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4月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上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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