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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歌喉讚KTV某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部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病理部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偵消營偵三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前開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3G-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嗣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然依前揭說明,該戒癮治療療程,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就被告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或就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乙節為其他之調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
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至作成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被告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㈡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參考法務部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被告雖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即在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但無礙其完成戒瘾治療之期程者,即不在此限。
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再無其他犯行在偵查、審理、(待)執行之情事,則本件是否即可因此當然認被告有合於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非無疑。
況檢察官除以被告另犯他案已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前開規定外,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瘾,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卷,下稱軍毒偵卷,第6頁反面),復:1.被告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三軍總醫院病理部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33G-0000000-000)、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偵消營偵三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33G-0000000-000)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毒偵字第20號卷第33、35頁)。
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
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又被告未曾有施用毒品案件遭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雖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嗣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3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罪嫌,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軍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642號卷第3至4、8頁),則依前揭說明,該戒癮治療未完成,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件。
而原審法院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再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關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檢察官除以被告另犯他案已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外,並未就此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據檢察官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斟酌說明云云。
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上揭毒品罪嫌,從而,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再者,被告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亦明確稱:「我同意」等語(見軍毒偵卷第7頁反面),是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並使被告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者所生之法律效果。
嗣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前開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考量個案情節,顯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委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被告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云云。
惟查,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應先行評估之規定,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況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訊問被告並告知相關法律效果,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被告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得以向檢察官當面表示意見,自無未保障其陳述意見及聽審權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該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或先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須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是原審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裁定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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