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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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增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同年月28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訊時雖僅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提及施用海洛因之情,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濃度為3028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375ng/ml,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嗎啡≧300),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依此,被告既係於112年3月28日16時1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認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8月,並於112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被告須照顧80歲的年邁母親、負擔2名未成年女兒的贍養費及家中生活經濟,幸得同院合議庭准予被告於宣判當日保釋返家。

嗣於112年12月20日收到觀察勒戒裁定,被告又面臨被迫離家執行、家中母親無人照顧、2名幼女生活經濟無人負擔之困境。

況被告並非吸食毒品之慣犯,也於羈押期間戒除毒癮,早無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慣,生活及工作正常,家中老小生活安定。

故懇請法院綜觀上情,撤銷原觀察、勒戒裁定,改以緩起訴或緩刑替代處罰,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且能擔負家中責任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被告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當無因被告個人、家庭等個別因素而得免予執行之理。

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㈠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意旨所指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均僅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提及有無施用海洛因,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卷第27至29頁),而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

據上,堪認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被告於抗告意旨中亦未就此為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原審依檢察官所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

⒉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⒊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及羈押中,故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前揭檢察官聲請書所指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且業於112年11月21日宣判並當庭釋放被告出所,而本件檢察官則係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時未能即時查明被告是否仍於另案羈押中,導致聲請書之文字有所誤載,雖有未洽;

惟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觀之,該另案亦於112年11月2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換言之,被告仍有因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亦即確有對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所妨礙之可能性存在,故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仍屬有據。

⒋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詳查並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至被告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因素,並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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