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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勒戒期間循規蹈矩、恪守監規,並無不法或違反規定之情事,情緒及行為態度堪以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在醫療機構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然被告經心理醫師二次評估後成績總分卻為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5分。
針對上開情事,原裁定僅泛稱上述成績,並未說明理由,裁定顯有不完備情形,且心理醫師係以何種依據評判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分標準依據為何。
又被告持有重大傷病卡,平時有服用精神藥物,被告於接受心理醫師評估後,家人當日即前來接見,此家庭支持度部分心理醫師尚未知悉而未列入評分標準。
與此同時,被告目前尚有另案須執行,此無異強制戒治達成一般且矯正、悔改之功效,實無須再行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計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2年12月25日宜所衛字第112070084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卷第238至242頁)。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
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
而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被告勒戒完畢後尚有其他案件待入監服刑之事實,逕予推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須執行,與此無異於強制戒治一般且達矯正、悔改之功效,實無須再行強制戒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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