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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112年度聲戒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12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600號函暨檢附同日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3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0分,從而其「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總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總分為68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可採。
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生僅簡單談話就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不妥適。
其在勒戒期間,家人有南下接見,已下定決心不再染毒;
又其本來並不知道檢察官有聲請強制戒治,對其聽審權保障並不足夠,而無向法院提出答辯的機會。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的裁定等語。
三、就本件判斷有無擅斷或濫權部分: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8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觀察、勒戒處所。
其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已逾3年,復於111年11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被告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2年12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600號函暨檢附同日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3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評分0分,從而其「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8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總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之總分為68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該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心理醫生之談話過於簡單、其已有家庭支持等,並不足採。
四、就聽審權保障部分:㈠被告聽審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
換言之,法律如已明文規定該以何種方式保障被告聽審權,則法院當應恪遵其內容;
縱未明文規定,法院亦宜依各該程序之本旨,盡量以適當之方式,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
然因強制戒治程序,係國家以強制力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則於執行上開處分時,本保障人權之立場,仍宜踐行相關程序,如給予其閱覽卷證的權利、表達意見的機會(如事實審法院可以提訊、視訊、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見機會;
或被告可透過抗告等救濟程序,表達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意見……等等。
),方與憲法規範之權利保障相合。
至所踐行之相關程序是否足夠,在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須就個案為分別判斷,並非定為何種程序,始得認已充足保障,自屬當然。
㈡本件原審及本院均未限制被告閱覽卷宗(惟被告並未聲請閱覽)。
又原審於裁定前,固未以提訊、視訊、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有表達意見機會;
然被告於抗告中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心理醫生僅簡單談話就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不妥適;
其在勒戒期間,家人有南下接見,其下定決心不再染毒等語。
可見被告已明白請求法院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予以判斷,當足認其透過提起抗告方式,已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而充分保障其憲法上之聽審權。
至其所指心理醫生之判斷部分,如前所述,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其所稱在勒戒期間,家人有南下接見,其下定決心不再染毒部分,經查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已說明被告有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有訪視等,而就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0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侵害其聽審權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抗告,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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