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亦說明被告不予緩起訴轉介戒癮治療之依據,所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深具悔悟之心,有強烈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已自行持續進行替代療法戒癮治療戒除毒癮,有戒癮治療資料可佐,則是否須以觀察勒戒方式將被告隔離戒毒,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然被告非常自律,自前次犯行之後,迄今未再接觸毒品,有正常穩定工作,並有僱傭契約之限制,倘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反破壞被告原已重建適應社會生活之境況,影響社會信用,甚至與其他毒品犯罪人士混居,極有可能再墮入犯罪深淵,懇請法院准予改行戒癮治療之替代方式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至7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治療紀錄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並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嗣於緩起訴期間之000年0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並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繼續前開110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及經醫療機構評估延長之醫療期程,戒癮治療之期程應連續治療至原戒癮治療期程之延長之戒癮治療期程全部結束為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於112年6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同署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68號撤銷前案110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各該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治療紀錄單所載,被告固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22日之間,定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然其本次為警查獲之犯行係在112年6月5日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況被告本次施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治療之意願時,明確表示:先不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
且被告前經非機構性處遇之戒癮治療處分1年餘,仍未戒除毒癮,屢次於緩起訴處分附帶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有足夠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斷除外界誘惑之自律能力,業如前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依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既經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被告難以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依賴,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請於法核無不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另以其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社會信用云云,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