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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778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應可認定。
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20263、20348、20349、20350、24070、30764、33656號等偵查中,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檢察官認被告因上述原因,尚無法排除被告嗣因他案遭判刑而入監服刑之可能,倘本案逕行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恐造成其戒癮療程因故中斷未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之風險,且已支出之戒癮治療費用亦無法退還之不利益,因此擇定聲請觀察勒戒,其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原審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不服原審僅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陽性反應,就認定被告有於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對被告判刑。
㈡被告雖另涉嫌竊盜案件,然其結果為何,尚屬未知,檢察官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選擇較有利於被告的戒癮治療療程,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用以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屬強制規定;
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為應受採尿檢驗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後,經將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同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又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報到後經確認身分無誤,經確定可採尿時,再確認身分無誤後,親自排放、裝瓶、再交予採尿人員等情,有被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該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3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801ng/mL,其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已確認排除偽陽性問題,更超過閾值(500ng/mL),足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排出之最長時間約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既經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其尿液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抗告意旨主張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難認可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毒聲字第778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89年6月8日已逾3年,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尚無不合。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查被告前因另案槍砲、毒品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3月7日為止,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其意志力薄弱,無自制力排除接觸毒品。
且被告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另涉犯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63、20349、24070號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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