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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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雅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雅芬非常努力戒毒了1年6個月,準時上課及採驗,抗告人之父罹患癌症末期,母親雙失明,為此請求再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11年9月8日至113年3月7日),但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法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目前因上開幫助洗錢案件,尚待發監執行,顯見被告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

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

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已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

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已審酌上情,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則難謂未踐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號卷第13至15、66頁),且其於110年10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7號卷第33、35、37頁),足認抗告人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毒偵字第27號卷第111至113頁、撤緩字第78號卷第27頁)。

是抗告人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案件,於112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2月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因此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已充分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至抗告人所述其準時上課、採驗尿液及家人罹病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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