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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闕宗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本案施用犯行時間,相隔將近13年,則被告毒癮程度、家庭功能及社會生活狀況,可能已有相當變遷,應參以被告現今毒癮程度、戒毒意願、家庭功能及社會生活狀況如何,據以評估被告應接受社區醫療處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抑或監禁式治療(觀察勒戒)而慎重斟酌裁量。
惟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無從得知檢察官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依據為何,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旨。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
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本件已考量被告3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毒品,並供己施用,且經常性與大胖等售毒之人交往),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亦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上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
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惟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外,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151-153頁)。
則檢察官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疑慮。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意願接受轉介,並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等情(偵卷第22-23頁),檢察官未予審酌上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欠完備,且對被告顯屬不利而有失公平,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已考量被告3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毒品,並供己施用,且經常性與大胖等售毒之人交往等情。
然被告3次向大胖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惟除此次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憑此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明顯欠缺合理之依據,已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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