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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協昇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協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協昇(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原審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檢察官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保後釋放,又於案件起訴後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並自112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6月,復經原審於113年1月17日裁定自113年1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暴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此外,被告未婚、亦未有子女,而其父母均已往生,亦尚少與其兄弟姊妹聯繫,而長期與被害人及其配偶陳清松同住,今因發生本案,無法再返回上開與被害人及其配偶陳清松同住之處所,難認被告現有長期、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防免被告逃亡或為逃亡而鋌而走險再為其他嚴重罪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實施限制住居,暨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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