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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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東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東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東村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676號」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第10543號、第12101號、第15307號、第16519號、第17676號」;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523號」之記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523號、第12243號、第2040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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