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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冠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冠旻(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惟受刑人當初係在資訊不足情況下,就其所犯傷害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誤勾選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後續判決且刑期最重之強盜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不得於原裁定內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接續執行27年;
倘若受刑人當初有勾選同意合併,之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不因前開傷害罪於107年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遭判處累犯,此已嚴重影響受刑人之利益,形成雙重評價之危險,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鈞長依職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拆開,重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確定,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受刑人固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請求改組搭配以重新裁量云云,然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又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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