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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丞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土
112執沒769字第11390062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丞浩(下稱受刑人)因犯擄人勒贖罪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土112執沒769字第11390062060號函所示之執行沒收命令,即沒收受刑人於監內保管金之金錢。
然保管金係受刑人親朋好友工作所得,用來接濟受刑人在監生活、醫療之用,「保管金」可認非受刑人工作(勞務)所得,檢察官以追徵犯罪所得名義而沒收受刑人家屬寄入之金錢,有違民法保障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之意旨,請求准予退回本次沒收之保管金,改扣押受刑人在監勞務所得之「勞作金」,始符法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擄人勒贖罪、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改判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因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度執沒字第769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執行,並以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土112執沒769字第11390062060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入上開檢察署專戶等情,有該案判決、上開執行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執行檢察官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據,所為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略以: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時,應係對受刑人之「勞作金」內之金錢沒收,而非針對受刑人之「保管金」之金錢沒收部分:
1.新北地檢署通知臺北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乙節,有該署113年2月15日新北檢貞土112執沒769字第1139006206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該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而為度量,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
2.受刑人雖主張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之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使用,惟此等金錢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不問是否出於他人之贈與,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該署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揮執行,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得以執行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3.又受刑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若受刑人往後如有因個人醫療需求,認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者,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審酌之,附此敘明。
4.綜上,受刑人以檢察官為沒收其犯罪所得,僅只能對受刑人之「勞作金」內之金錢予以沒收,不得對受刑人「保管金」之金錢沒收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保管金」非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不得執為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劉丞浩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丞浩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劉丞浩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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