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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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拾肆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1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分別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與附表編號1傷害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3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2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受刑人認外部性界限為3年7月以下,應有誤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在案,而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本件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1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2月28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應予更正)至111年3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85號 111年度偵字第47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96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96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2年4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且可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930號(業於11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8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84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96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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