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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嘉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嘉盛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為得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不得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經審酌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而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前者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且犯罪時間僅隔數月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5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2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0日 備 註 已執畢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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