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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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何冠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但受刑人同時在切結書下方「意見欄」填載:「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因前科屬於六個月以下,也已繳清所有罰金,請網開一面」(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受刑人乃指,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4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該確定判決諭知之刑(有期徒刑6月)乃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刑,是其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則顯然受刑人誤解法律且未見上開切結書警示「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同時有上開相反的意見及選擇,且可能因本件定刑而使受刑人失去就附表編號4之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影響其權益重大,是本院自無法逕認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另定應執行刑,應由聲請人釐清、確認受刑人之真意。

從而,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偽造押署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03-110/12/05 104/05/30 111/05/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2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3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簡字第323號 111年度簡字第3387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2/01/31 112/02/2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34號 112年度簡字第323號 111年度簡字第33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09 112/03/10 112/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05號 編號1至3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及2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判決日期 112/07/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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