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106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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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芃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芃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芃翰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4罪,前經本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定刑陳述意見,業據其陳述稱:尚有2案判決已出來,可6件合併1年8月,能早日服刑完回歸社會,儘快彌補自己過錯,儘早賠償受害人損失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並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最長期1年2月以上、刑期總和4年3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加重詐欺,同質性高)、動機、態樣(為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侵害法益(每案皆僅1位被害人)、行為次數(4次)及犯罪時間集中(000年0月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均於偵審中認罪及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部分調解金,且犯案時年齡未滿20歲),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受刑人雖稱希與另2案審理中之案件一併合定執行刑等語(詳上述),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 尚有其他案件即將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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