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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鴻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吳佳鴻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合併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6月+6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2、3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編號4)等類型犯罪,均與財產類型犯罪有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類型犯罪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6日至1月12日,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時間甚為接近,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0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592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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